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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91682号“G.BU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04: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91682号“G.BU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458号决定,于2022年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45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故复审商标在“1.装载机;2.挖掘机;3.挖斗(应用于挖掘机前段工作部位);4.斗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5.齿座(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刃板上);6.刀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7.销子(应用于挖掘机斗齿齿座护板安装连接部位)”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机器联动装置;2.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若干组;
2、《泉州工程机械专刊》上的广告以及相关产品实物照片;
3、相关办公场所、生产车间照片、网页截图等材料;
4、相关产品手册以及印制合同、收据。
我局于2023年6月9日将上述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申请人回文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在第7类斗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机器联动装置等九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为装载机;挖掘机;挖斗(应用于挖掘机前段工作部位);斗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齿座(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刃板上);刀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销子(应用于挖掘机斗齿齿座护板安装连接部位)七项商品。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表明,被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冠以“G.BULL”商标的挖掘机配件既斗齿相关商品,同时在专业刊物上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广告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本案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斗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斗齿(应用于挖掘机挖斗前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