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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1412号“动力100 高效能的原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28:51关于第64681412号“动力100 高效能的原动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40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1412号“动力100 高效能的原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17013号“金动力”商标、第24896230号“A 动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特征,作为商标能够识别。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与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衡量器具;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电池”等商品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讲词提示器;自动广告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动力100 高效能的原动力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