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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54565号“拼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0: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0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58954565号“拼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第23020208号“支付宝”商标、第7463731号“支付宝及图”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支付宝”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关系证明、支付宝相关介绍、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拼多多官网页面截图、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属于其“拼”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区别明显,注册使用的服务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而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存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拼多多”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作为“拼”字头的系列商标,基于“拼多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很容易的进行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五撤销公告;2、百度检索“拼付”页面、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的拼多多合并支付的新闻;3、有关商标注册信息、词条释义、民事判决书;4、在先案例及裁决;5、“拼多多”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6、其他在案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内部通信装置;无线电设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提电话;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电子转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拼付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