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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14783号“柔雅窖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72号
申请人:泸州赖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雷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60214783号“柔雅窖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64658号“窖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81382号“窖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92256号“窖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赖高淮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窖父”商标的使用材料;
2、赖高淮先生的相关荣誉证书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未构成损害他人相关在先权利的情形,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柔雅窖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窖父”,且“柔雅”二字在第33类相关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赖高淮先生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且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柔雅窖父”组成,并未包含肖像,亦与申请人主张的赖高淮先生的姓名不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赖高淮的肖像权和姓名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同时,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柔雅窖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