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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012317号“吉鲜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1: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鞍山市赤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12317号“吉鲜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95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销售单(自制)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食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2、产品图片;
3、商品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4、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单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关联公司证明、员工关系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石磊(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授权聊城市好味达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单复印件均系自制证据,且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商品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之后,其余商品买卖合同未附对应发票,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了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未备注相关说明信息,不能当然证明其系购买标示复审商标的商品所产生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检测报告未显示商标信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委托加工合同的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之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未附对应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转账记录未备注相关说明信息,亦不能证明其与复审商标存在关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吉鲜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