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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59907号“宝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1: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81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宝迪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59907号“宝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4092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始终由申请人及其授权第三方合法使用该商标,主要使用在烤肠、火腿、香肘等肉制方便食品上并在各大商超广泛有售。申请人所提供的第三方使用证据是经申请人授权后合法使用的,该授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武汉乾坤宝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2、产品照片;
3、武汉乾坤宝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
4、申请人与武汉乾坤宝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武汉乾坤宝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合同;
6、申请人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肉;鱼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显示需乙方每年支付10万元商标使用费于甲方,本案并无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该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不足。证据4中仅有乙方盖章,且即使该证据为真,也仅能证明申请人与武汉乾坤宝迪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该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5中显示的供应商品牌与本案复审商标并非唯一对应,加之,证据3发票中并未显示商标,无法确认为对本案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证据6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肉;鱼翅”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宝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