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1029930号“顾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2: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124号
申请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仕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21029930号“顾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于申请人的第3151892号“顾家KU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72324号“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38542号“顾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顾家KUKA”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商誉建立起了密切而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三、“顾家”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的股票名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股票名称权。四、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驰名认定文件;2、各类荣誉证书;3、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文件;4、体系认证证书;5、申请人发展历程简述材料;6、高铁广告照片、代言人海报、电视广告播放相关材料、车站等户外广告照片、媒体的宣传报道材料、广告类的合同和票据凭证;7、国家、行业标准制定;8、申请人参展及开办经销商大会的照片;9、营销类的合同和票据凭证;10、领导视察、参观申请人公司的合影;11、在先类似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0月14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茶几;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木或塑料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家具;沙发;茶几;衣帽架;垫子(靠垫);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木制或塑料制箱;镜子(玻璃镜);枕头;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等商品上。
4、2015年1月,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5137号《顾家颜面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2年5月2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 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顾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中文“顾家”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木或塑料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茶几;垫子(靠垫);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软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6、9及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顾家KUKA”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和股票名称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股票名称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其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而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顾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