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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34483号“鹏云网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3: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26号
申请人:南京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34483号“鹏云网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68320号“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38056号“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77357号“云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资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除“质量控制”外的其余服务上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鹏云网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鹏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鹏云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