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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82322号“ENK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4: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81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宜家楼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7682322号“ENK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家具、家居用品生产商和服务商,其在先注册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家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全球品牌排行榜信息、2020财年总结报告、关于“IAEA”、“宜家”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许可及被许可使用的确认书、宜家家居指南、天猫网页信息、官网信息、电子数据保管单及微信公证号信息、检索证明及图书馆检索报告内容摘录、媒体报道、荣誉资料、商标注册信息、法院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青岛宜家楼梯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楼梯,楼梯零配件,楼宇智能化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具,吊顶,衣柜,橱柜,木门,酒柜等。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1304号新宜家NIKEA”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2009年11月9日期前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荣誉资料、法院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等在案证据并结合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ENKEA”与引证商标一 “IKEA”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由查明事实1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在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拼花地板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拼花地板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ENKE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