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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7663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7:24关于第1517663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96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西凤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第15176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且是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的反复申请注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申请人第698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形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美术作品,该作品经申请人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属于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复制后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得的相关荣誉;2、百度、搜狗搜索对被申请人相关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信息;4、凤凰图形使用证明、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5、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活动使用证据及商品包装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经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其多次抄袭、抢注包括被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虽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并非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认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分明显,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仅为理由陈述,并无有效证据,且明显脱离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行政资源,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的本案争议商标明显存在恶意。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康美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定,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7日转让至河北西凤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3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9月28日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