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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5368号“依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7: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8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奥莱特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菁华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65368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00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00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理复审商标在“1.升降设备;2.卡车用千斤顶;3.提升机;4.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喷漆枪;2.涂漆机;3.空气压缩泵;4.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卡车用千斤顶;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在本案及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卡车用千斤顶;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且持续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商品照片、企业标准;3、被申请人与上海美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4、被申请人授权奥莱特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订货合同、验收清单及授权书;5、被申请人授权北京奥莱特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及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其中复审证据3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及撤三程序中的证据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大部分证据并未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仅有一份形成于本案三年期间的合同为复印件。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三年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7日经核准在第7类升降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007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升降设备;2.卡车用千斤顶;3.提升机;4.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喷漆枪;2.涂漆机;3.空气压缩泵;4.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在“1.升降设备;2.卡车用千斤顶;3.提升机;4.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据4、5均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外。证据3被申请人与上海美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在产品清单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动力电池升降拆装平台商品名称,销售发票的商品名称、型号均与上述合同的产品清单一致,虽然银行电子回单及销售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本案规定期间,但该时间符合合同中约定时间及商业惯例。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在动力电池升降拆装平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动力电池升降拆装平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卡车用千斤顶;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卡车用千斤顶;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卡车用千斤顶;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