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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70395号“溪隐寻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7: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48号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惠雪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9770395号“溪隐寻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971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9号“隐溪及图”商标、第29838123号“隐溪及图”商标、第38894689号“隐溪及图”商标、第48579713号“隐溪精选”商标、第48574465号“隐溪食鉴”商标、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隐溪”,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名下有4件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隐溪”商标,有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隐溪”商标显著性极强,且内涵优美,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隐溪”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情;2、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3、百度检索“隐溪”、“隐溪茶馆”结果;4、申请人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评价信息;5、申请人茶叶采购及房屋租赁合同;6、关于申请人“隐溪”茶馆的相关报道;7、申请人“隐溪”茶馆的销售发票;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茶;非医用草本茶;以茶为主的饮料;白茶;绿茶;茶;冰茶;速溶茶;乌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文字“隐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30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溪隐寻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