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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62644号“罐头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9: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22号
申请人:广州可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秀华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62662644号“罐头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便已开发完成了《罐头日记》软件并进行公开发表,争议商标的汉字与申请人软件产品的名称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多枚商标,商标的文字之间毫无关联,与经营者为创建自身品牌围绕核心文字申请商标的习惯相悖,商标覆盖的商品与服务类别超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多个APP软件的名称相同、近似,可见其一贯具有抄袭与抢注的恶意。并且被申请人将名下商标在企红网等知名的商标平台进行公开出售,被申请人并无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罐头日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罐头日记》软件内容截图、下载截图;
3、申请人《罐头日记》软件获得推荐及在各个应用市场获奖情况;
4、被申请人商标售卖信息;
5、被申请人在各大软件应用平台投诉申请人的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原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来往,亦不知申请人存在。申请人主张其对“罐头日记”标志享有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应为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该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罐头日记”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所述商标有挂在其他商标网站上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见其商标在其他商标平台销售,商标平台销售被申请人商标亦不会是被申请人所准许。被申请人依法注册,依法使用,主营互联网返利、主播工会、电子商务产业园等行业,对多行业多少有些涉及,符合商业惯例,对名下众多商标有着合理的使用意图和真实使用证据,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商标摹仿他人商标,系对被申请人之误解。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力电子商务产业园公司注销证明;
2、版权;
3、相关发票;
4、天猫开店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原被申请人创作设计争议商标的有效证明,也未对争议商标合理使用情况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所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被申请人已经在2022年5月20日被核准注销,不具有使用宣传商标的可能性和经营实力。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登记时间晚于申请人名下软件开发、公开发布时间,部分权利人为张洪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获得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好单库网站地址为线索的搜索截图;
2、以“好单库”为名称的网站截图;
3、广州市蜂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山东挑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5、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挑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张秀华”,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软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如“糖袋”、“互力”、“晋享生活”、“青橙日记”、“糖果日记”、“好单库”、“素记日记”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其对“罐头日记”标志享有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我局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该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罐头日记”APP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上线运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罐头日记”标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糖袋”、“互力”、“晋享生活”、“青橙日记”、“糖果日记”、“好单库”、“素记日记”等多个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软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作为网络科技公司,对同行业知名商标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注册多个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软件名称,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处于售卖中及转让他人。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软件的上架时间,或未显示其商标标识。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及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罐头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