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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90375号“YOB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0:1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45号
申请人:福建大展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12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75897号“BOY LONDON”商标、第18925070A号“BOY”商标、第23825355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8453098号“BOY及图”商标、第18453119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8925070号“BOY”商标、第34543272号“BOY及图”商标、第36343257号“BOY LONDON”商标、第37025117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三、申请人申请注册2997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量,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行为显而易见,且其名下多数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原异议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OY LONDON及图”介绍;2、原异议人“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注册列表;3、原异议人图形作品登记证书;4、销售资料;5、宣传资料;6、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等证据。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YOBO”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43257号“BOY LONDON”、第34543272号“B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三千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近似,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人并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90375号“YOB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延续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3000余件商标,且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同或相近,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OY”品牌介绍;2、原异议人“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注册列表;3、销售资料;4、宣传资料;5、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商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1月27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尚有3132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泰坦尼克号”、“新希望”、“希望精工”、“好声音”、“好想你MISS YOU”、“锐欧RENO”等与知名品牌或知名节目名称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9年9月3日早于引证商标八、九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八、九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原异议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十至十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被异议商标构成字母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好想你MISS YOU”、“锐欧RENO”、“泰坦尼克号”、“好声音”、“摩托罗”等3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YOBO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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