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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35967号“GRANION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0:2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14号
申请人:新罗区美格娜百货店(原被异议人:长阳供港商贸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格瑞莲思微量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11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法国专业生产和销售药品、食品补充剂、医疗设备及化妆品公司,“GRANIONS”为原异议人核心品牌及商号,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大量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第46735967号“GRANION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27183号“GRAN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商号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官网页面;产品照片;在先申请商标信息;账单及供货订单;销售页面;百度搜索“GRANIONS”结果;行政判决书;原被异议人公司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原被异议人模仿对象相关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RANIONS”,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外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无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外知名品牌销售、宣传网页;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商标转让情况、关联公司抢注情况;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照片、销售等情况;法院判决书;原异议人海关报关单、账单、供货订单、采购订单等;旗舰店销售展示页面。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长阳供港商贸行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叶酸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杀虫剂”商品上。2022年7月,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新罗区美格娜百货店。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4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有“BIGKIZZY”、“UNIQKKA”、“NATEMIA”、“ZAMBLIX”等十余件商标,均与国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异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英文“GRANIONS”与引证商标“GRANIONS”英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叶酸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英文“GRANIONS”与原异议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有“BIGKIZZY”、“UNIQKKA”、“NATEMIA”、“ZAMBLIX”等十余件商标,均是对国外他人品牌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答辩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原异议人“GRANION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GRANION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