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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72779号“新宇精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799号
申请人:重庆道科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2779号“新宇精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9325号“新宇XIN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6676号“新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79031号“新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196981号“宇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1759号“精科JING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6351号“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2352号“精科J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27398号“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17010号“精科JING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43403号“新宇超频XY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宇精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新宇”及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文字“精科”,申请商标的前两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相比较,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新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控制板(电)、测量器械和仪器、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电话机、控制板(电)、测量仪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六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新宇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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