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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1659号“红麒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4:54: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960号
申请人:海南尚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1659号“红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35567号“红钻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09776号“红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7636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4891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92153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98134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55282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红麒麟”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红钻麒麟”、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红麒”、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的构成文字“麒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酿酒麦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红麒麟 商标 海南尚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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