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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30319号“千岛湖蒸馏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4:54: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510号
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威士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30319号“千岛湖蒸馏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思维成果,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内涵,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天然的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575号“千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6013号“千岛湖特产网www.qdhtcw.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83706号“千岛湖”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0101号“千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05134号“千岛湖水下古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135680号“千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10911号“花瓣茸千岛湖珍品HUA BAN 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529778号“千岛湖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529777号“千岛湖特产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岛湖蒸馏所”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千岛湖蒸馏所 商标 杭州千岛湖威士忌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