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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59014号“BU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4:58: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31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忠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9259014号“BU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99284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5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两者相距仅一百余公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活动;
2、荣誉证书、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证明函;
5、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6、认驰批复;
7、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备案;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4938号《第49259014号“BUL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ULL”、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BULI”文字与引证商标一“BULL”文字、引证商标二对应的“BULL”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会计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插座、电开关等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BULI 商标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