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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31004号“嘉慕斯系统门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4:5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47号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雷洋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5531004号“嘉慕斯系统门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65555号“慕思”商标、第7648617号“de RUCCI 慕思及图”商标、第3958940号“de RUCCI 慕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能作假。三、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据;3、申请人媒体报道及“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的照片;4、申请人销售数据资料;5、申请人广告合同等宣传证据;6、申请人专卖店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窗用金属滑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于2013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滨湖区鑫雅锐门窗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1MA1Y2QK41U),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洋,于2019年3月15日注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滨湖区鑫雅锐门窗经营部,显示信息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现为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窗用金属滑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嘉慕斯系统门窗”中“系统门窗”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相对“嘉慕斯”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嘉慕斯”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嘉慕斯系统门窗”与申请人商号“慕思”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嘉慕斯系统门窗 商标 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