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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26485号“OUI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2: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0142号重审第0000004438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洪作明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0142号《关于第31826485号“OUI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8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0668368号“ui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与第2401369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48731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方面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声音传送装置、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学习机、低压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分别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丹阳市施莱尔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注册有“欧骆”、“OUIUO”等商标;其中第4081762号“OUIUO”商标注册于2006年。店铺照片、参展照片显示,被申请人在眼镜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2018)鄂0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第三方主体侵犯了丹阳市施莱尔眼镜有限公司基于眼镜商品上注册的“OUIU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OUIUO”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VIVO”商标的模仿。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与其他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并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衡量器具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6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电话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数码相框等商品上,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vivo”系列产品宣传及获奖情况显示,2017年7月,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的“vivo”商标曾多次被我局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以保护。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声音传送装置、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学习机、低压电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衡量器具、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声音传送装置、半导体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viv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认定,与原被诉裁定一致。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声音传送装置、半导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OUIUO 商标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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