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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85225号“麒麟方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3: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85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5485225号“麒麟方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76840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42881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85262号“华为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63494号“麒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94400号“麒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史、排名情况、市场份额报告;2019-2022年Gartner发布的关于“华为”的报告;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芯片产品资料、所获荣誉、展览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手机销售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排名资料;不予注册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距离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恶意宣传引导的相关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宣传使用销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同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不予注册决定书或无效宣告裁定书;“麒麟”芯片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荧光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获得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荧光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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