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077288号“丝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4: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74号
申请人:戈德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丝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0077288号“丝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651433号“丝塔芙”商标、第20274805A号“CETAPHIL”商标、第20274805号“CETAPHIL”商标、第22014911号“CETAPH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丝塔芙”、“CETAPHIL”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且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竞争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丝塔”商标,属于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丝塔芙CETAPHIL”品牌及产品详细介绍;2、各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3、相关商标档案、“丝塔芙”百度词条、百度百科及相关杂志对其产品的介绍;4、“丝塔芙”品牌行业排行榜、线下店铺导航、网络店铺信息;5、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官网信息;6、销售发票、宣传资料、产品测评信息;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化妆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类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排名情况、广告宣传资料、网络及线下店铺信息等均可证明其“丝塔芙”与“CETAPHIL”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均在护肤用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四所对应的中文“丝塔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洗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在第1类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丝塔芙”、“CETAPHIL”商标在护肤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用人造石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护肤用品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第1类商品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在第3类上,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在第1类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蓄电池用人造石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用人造石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第1类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在第3类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第1、3类商品上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护肤用化妆剂;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化妆品用香料;染发剂;洗发液;干洗式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1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