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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0830号“宝素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6: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30830号“宝素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50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于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京东天猫销售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婴儿食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人用药、医用葡萄糖、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兽医用药、空气清新剂、卫生巾、杀害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虽显示有“宝素力”相关信息,但鉴于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不同字体、不同组合形式的“宝素力”商标注册,而搜索结果并非指向本案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在婴儿食品上的注册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及其商品在百度及电商平台上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婴幼儿配方奶粉、婴幼儿配方米粉、营养品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乳品企业。“宝素力”、“喜素力”、“康素力”等系列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实际使用、商业经营的善意注册行为。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婴儿食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品牌荣誉、资质证书、厂房厂貌、媒体报道等。2、《食在中国》大型系列专题记录片合同项目书以及制作的电视广告和截图;3、被申请人与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制作的电视广告和截图;4、被申请人京东旗舰店“宝素力”品牌幼儿奶米粉的后台销售数据;5、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宝素力”品牌幼儿奶米粉的后台销售数据;6、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宝素力”推广宣传情况;7、被申请人线下门店销售、参加展会、户外广告、品牌发布会、商业会议等照片;8、2018-2021年被申请人实际销售使用“宝素力”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宝素力”代理商合同、发票、凭证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撤销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9、被申请人企业介绍;10、被申请人荣誉证明;11、“宝素力”奶米粉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检验认证报告、商品包装及包装设计合同;12、京东、天猫平台后台资质证明、“宝素力”上架产品图片截图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后台销售证明及发货物流证明;13、实体门店照片截图、商品陈列截图、商品促销广告宣传截图;14、央视、卫视广告宣传合同及视频、《食在中国》记录片合同、明星代言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展会展览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关联性存在严重瑕疵,且指向的为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已注册商标,因此,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卓君于2005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人用药、医用葡萄糖、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兽医用药、空气清新剂、卫生巾、杀害虫剂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名下,其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指定期间是否在婴儿食品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婴网页面显示有“宝素力”奶粉广告片投放的相关报道;《食在中国》大型系列专题记录片合同项目书显示被申请人委托琢光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拍摄记录片,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在案附有“宝素力”奶粉腾讯视频截图及视频予以佐证。证据3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制作投放发布电视广告,广告投放周期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28日,在案附有广告费发票、“宝素力”幼儿配方奶粉于腾讯视频、优酷等平台播放的截图、视频在案予以佐证。证据4、5京东、天猫平台页面显示有“宝素力”奶米粉、婴幼儿配方奶粉等商品的销售记录。证据7搜狐、中婴网页面显示有指定期间内关于“宝素力”奶米粉商品的相关报道。证据8显示有指定期间内“宝素力”婴儿配方奶粉、奶米粉等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送货单。证据12京东、天猫平台资质证明显示被申请人在京东、天猫平台开设“宝素力”旗舰店;京东平台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宝素力 Baosuli”营养奶米粉商品的销售页面及指定期间内的消费者评价;京东、天猫平台订单信息显示有多笔“宝素力”奶米粉等商品的销售记录。证据14搜狐、中婴网页面显示有“宝素力”奶米粉商品的相关报道。虽然被申请人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宝素力”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未改变显著特征,因此,被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奶米粉、婴儿配方奶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奶米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另,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力较弱且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等其他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