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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85892A号“海吉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6: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55号
申请人:深圳市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清市邦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1485892A号“海吉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0323号“海吉星”商标、第9231854号“农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6440317号“海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领导调研照片及媒体报道;深圳市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证明及软著证书;“海吉星”商标使用情况;商标许可文件及4件公司的完税证明;广告宣传证据;关于“海吉星”的媒体报道;“海吉星”品牌获奖证据;申请人纳税证明及纳税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主观恶意,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2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获得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我局查明申请人子公司福建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18日注销,申请人控股的莆田海吉星振兴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对“海吉星”享有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海吉星 商标 深圳市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