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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92436号“绝味虾霸土菜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20号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江西招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赣州佳宾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5992436号“绝味虾霸土菜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第14077308号“绝一味”商标、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商标、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复制。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注册。被申请人已注销,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许可或转让等处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针对名下商标的管理办法;
2.报纸广告;
3.广告合同、发票;
4.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
5.荣誉资质及批复;
6.证券研究报告、审计报告;
7.著作专利证、招股书;
8.在先类似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9.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发展历程、网页截图、荣誉证书、相关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及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下文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绝味”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绝味”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绝一味”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绝味虾霸土菜王 商标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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