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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90865号“KARLFDENIF KARLFDENIF KARLFDENI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7:35关于第54290865号“KARLFDENIF
KARLFDENIF KARLFDENI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69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4290865号“KARLFDENIF KARLFDENIF KARLFDENI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奢侈品品牌行业的著名公司,旗下“FENDI/芬迪”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手提包和服装市场上享有盛誉,并已受到持续性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264444号“FENDI FF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名下的“FENDI”、“芬迪”、“FF及图”、设计师“KarlLagerfeld”人名和形象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第261718号“FENDI FF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 F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第18类书包、箱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和相关信息;2、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中国开店数目;3、芬迪门店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卡尔拉格斐介绍、KARL作为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名称简称及品牌名称的资料;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其为臆造性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KARLFDENIF”作为普通的英文字母组合,申请人没有权利组织他人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互不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未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影响力有限,其商标在意大利使用和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大量包含“FENDI”、“芬迪”或与之相同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为网页证据、图片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品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申请而来,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独创性以及争议商标通过其使用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共存使用中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诸多被申请人列出的商标异议案件中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及他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近似性,进而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该部分理由和证据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卡尔拉格斐(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上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商标、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且恶意已被在针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也宜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在先案件裁决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近230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卡尔芬迪”、“卡尔分迪”、“KARLFENDI”、“F及图”以及与德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卡尔·拉格斐姓名“KarlLagerfeld”及形象相近似商标,上述部分商标经注册审查程序或异议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4、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KARLFDENIF”易被识别为“KARL”及“FDENIF”,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FENDI”、引证商标二文字“FEND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对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介绍、宣传销售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FENDI”、“芬迪”及“F及图”系列商标在箱包相关商品上已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近230件商标,其中包括众多“卡尔芬迪”、“卡尔分迪”、“KARLFENDI”、“F及图”以及与德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卡尔·拉格斐姓名“KarlLagerfeld”及形象相近似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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