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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85765号“YOKIA悦可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8: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94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赢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62785765号“YOKIA悦可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还抄袭日本乐队名称,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受保护的记录、在先裁定书;
2、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企业相关材料等;
3、诺基亚相关排名及报道;
4、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等;
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官网产品介绍等;
6、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相关材料;
7、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所获荣誉;
10、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8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9类“无线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悦可雅”和英文“YOKI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NOK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话”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