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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44458号“汇融和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8: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22号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山汇融和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5544458号“汇融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29373347号“汇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00411号“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05113号“汇福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510号“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HOPEFULL及图”商标、第15439897号“金汇福”商标、第17571578号“金汇福及图”商标、第22374181号“金汇福”商标、第33301204号“金汇福 HOPEFULL”商标、第33312225号“金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福送四海万家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816号“金汇福 滴滴汇福 家家幸福 HOPEFULL及图”商标、第33315830号“金汇福 汇聚植物精华 福送四海万家 HOPE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十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减弱和淡化申请人“汇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汇福”商标介绍;
3、申请人“汇福”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汇福”字号所获荣誉;
5、汇福产品介绍手册、产品供货合同、邮票、车身广告、宣传照片、展会照片;
6、各大媒体平台关于“汇福”品牌的报道;
7、相关批复;
8、在先决定、裁定、判决;
9、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酪蛋白;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汇融和福”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汇融和福 商标 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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