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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72351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1:13关于第54572351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51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4572351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70847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51218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14809号“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TOMMY HILFIGER”联名款的介绍;2、在先案例;3、品牌排行榜、品牌介绍页、工商登记信息;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声明、联营租赁合同、月度结算表、店铺照片、营业执照、经销商开具的发票等;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维权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TISHON HILFELLE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的显著识别字母“TOMMY HILFIGER”、“HILFIG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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