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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29733号“東方名人Orient Ma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1:25关于第43029733号“東方名人Orient Mas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95号
申请人:奥古斯塔国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3029733号“東方名人Orient 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男子职业高尔夫四大赛之一的美国名人赛的举办者。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ASTERS”商标就已经广泛的使用并在高尔夫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第827887号“MAS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计划、安排和举行高尔夫球比赛”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明显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2. 奥古斯塔国家高尔夫俱乐部的入会邀请书证据;
3. 申请人公司常务理事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引证商标知名度所做的宣誓书证据;
4. 申请人主办的高尔夫名人赛在中国的转播机构—ESPN和卫视体育台的宣传广告页及2000-2008年该电视台转播高尔夫名人赛的详单证据;
5. 申请人2003-2013年于新浪网上设立的官网、新浪出具的申请人2013年大师赛官网浏览量统计表及其他相关文件证据;6. 申请人2013年于中国PPTV上设立的官网及PPTV介绍证据;
7. 百度百科、泛高尔夫网、搜狐、MSN网站等国内媒体对“美国名人赛(The Masters)”的介绍及赛事报道证据;
8. 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The Master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证据;
9. 申请人“Masters”品牌高尔夫球、手套、服装及帽子在店铺销售的照片证据;
10. 申请人“Masters”品牌服装1981-2001年期间特辑证据;
11. 申请人“Masters”品牌5家高尔夫球周边产品店铺照片证据;
12. 2017-2020年的中文报道;
13. 2017-2020年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内容;
14.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官网的网页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及网页复印件证据;
15.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相关裁定、判决;
16. 申请人官网上对商品的持续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亦不存在攀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商标信息;
2. 相关裁定书;
3. 被申请人举办各项赛事的相关报道;
4. 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为第41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07日第176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1994年06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1996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举行高尔夫球比赛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外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举行高尔夫比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