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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048272号“CH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6:31关于国际注册第1048272号“CHO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48272号“CH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21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9日至2022年0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宝石(珠宝),服饰珠宝,胳膊袖带(珠宝),腕带(珠宝)”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时间的谈判商议,目前双方就商标共存事宜已经达成合意,被申请人同意停止对申请人的商业打击行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在我国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品牌的介绍;
二、复审商标百度检索结果页面;
三、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页;
四、申请人作为J.CHOO(ASIA)LIMITED唯一控股人于2020年作出的书面决议及中文翻译;
五、网络媒体对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报道;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受京尚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撤销申请。目前,京尚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与CHOO商标权人即申请人达成了《共存协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此前对前述CHOO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并请求在复审程序中尊重京尚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的意愿,撤销此前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214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协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时间的谈判商议,目前双方就商标共存事宜已经达成合意,申请人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意愿,接受该共存协议并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在我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七、共存协议;
八、类似情况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2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1日。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为了督促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注册商标,发挥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商标法》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在审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和复审案件时,主要是审查复审商标在撤销申请之日前三年有无实际使用行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非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中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相关方就复审商标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为了促进商标的有效利用、维护有正常使用需求的其他人的注册使用,合理利用有限的商标资源,首先考虑的应是注册人对复审商标有无实际使用。本案中,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五中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余证据显示商品为“鞋;包”等商品,并非是对复审商标核定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且“鞋;包”等商品与“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