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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46427号“真铁如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2: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85号
申请人:温文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乾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7346427号“真铁如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02789号“金如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名下企业安溪县城厢铁如金茶行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安溪县城厢铁如金茶行营业执照、产品及包装等电子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调味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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