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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21597号“先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42号
申请人: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山东同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34521597号“先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9882716号“先启半步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字形、呼叫方式以及整体外观上无显著区别,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了更规范及合法的使用引证商标,通过中国国家版权局对引证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并且通过北京北大方正字库购买了引证商标的商业版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版权。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方正字库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先启”与引证商标“先启半步颠”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版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登记日期及申请人提交的方正字库授权书授权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先启 商标 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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