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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49714号“wilhelmina garc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8:50关于第48449714号“wilhelmina garc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031号
申请人:威廉明娜加西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8449714号“wilhelmina garc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多为不同文字构成且多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带动不良社会风气,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将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域外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2、申请人“wilhelmina garcia”品牌部分在先报道;
3、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品牌简介、相关期刊报道;
5、申请人主打品牌“淘宝”售卖信息;
6、申请人与长期合作店铺之间的贸易往来发票、翻译件等;
7、申请人品牌授权书及贸易往来留存发票及翻译件;
8、申请人品牌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平台宣传推广信息;
9、“Red Points”为申请人出具的品牌保护报告、翻译件等;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涉嫌抢注信息;
11、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经过检索,并未发现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任何注册信息。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不存在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争议商标注册应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恳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出发,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4313928号“Hellonoemie”商标、第34313927号“PREMIATA”商标、第34309297号“Marie Elie”商标、第34309048号“LISA ZHOU”商标、第34309047号“GIANCARLO PETRIGLIA”商标、第34310960号“Otis Batterbee”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品牌简介、相关报道、销售发票、平台宣传推广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使用在耳环;戒指(首饰)等商品上的“wilhelmina garcia”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4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wilhelmina garcia”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wilhelmina garcia”商标存在之可能性,被申请人在耳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wilhelmina garcia”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或他人自主设计品牌近似的“Hellonoemie”、“PREMIATA”、“Marie Elie”、“LISA ZHOU”、“Otis Batterbee”商标等,已构成对他人品牌的复制、摹仿,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亦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