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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69963号“朗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9: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560号
申请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建岭 委托代理人:河北彼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52869963号“朗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14736号“朗迪”商标、第41480892号“朗迪佳”商标、第41481256号“朗迪加”商标、第41492307号“朗迪秀”商标、第44245819号“朗迪”商标、第41496949号“朗迪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独创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商号权利的恶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多达八十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使用需求,且存在囤积和抢注他人商标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2、企业介绍资料;3、企业年报;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或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
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糖、调味品、食用淀粉、发酵剂、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3125640号“朗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七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驱昆虫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蜂蜜、软糖(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软糖(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朗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朗迪”商标、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咖啡、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相关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朗迪 商标 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