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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13697A号“乐易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9: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41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乐易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江苏乐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8713697A号“乐易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44043433号“钉钉”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40933572号“专属钉钉”商标、第30772510号“人钉”商标、第45126664号“甜城钉”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44201215号“钉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引证商标一及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获得申请人“钉钉教育行业合作伙伴”的授权,其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商业合作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钉钉”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网络平台信息、被申请人相关平台认证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集团年报、相关企业信用信息、“钉钉”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相关报告、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5月13日。
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的名义经我局核准予以变更并公告,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名义为江苏乐易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9类、第38类、第45类类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乐易钉”与引证商标五、七至十一“钉卡”、 “人钉”、“甜城钉”、“钉盘”、“钉邮”、“钉圈”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乐易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钉”,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乐易钉 商标 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