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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17931号“巨力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9: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39号
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浙江凯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2817931号“巨力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6300号“通力”商标、第27430098A号“通力”商标、第27430098号“通力”商标、第22147466A号“通力机电”商标、第34804047号“通力机电”商标、第38219467号“通力机电”商标、第42519701号“通力机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及申请人子公司第4892112号“巨通”商标、第27651621号“巨通”商标、第39112958号“巨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知名商标“通力”、 “巨通”的恶意组合与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系声明及译文、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及决定、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资料及品牌排名信息、其他证明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输送机传输带、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现均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输送机传输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用马达等商品上,现均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系声明及译文,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所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声明其由Finescal Limited与KONE Corporation(即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共同控股,且Finescal Limited由申请人全资控股。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声明KONE Corporation亦译为通力集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所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通力公司、Finescal oy。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所有人系申请人子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所有人企业信息显示的股东为通力公司、Finescal oy。虽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所有人声明表示申请人亦译为通力集团,但并无明确证明表示,其企业信用信息中通力公司为申请人,故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八至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指)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巨力通”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通力”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逾期提交的材料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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