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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24349号“律滴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26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易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18024349号“律滴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出行”(原名“嘀嘀打车”、“滴滴打车”),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商标理应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519939号“滴滴”商标、第17049370号“滴滴顺风车”商标、第9288181号“滴滴情”商标、第7190732号“滴滴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与申请人字号极为近似,考虑到双方业务领域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打印件;3、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打印件;4、相关媒体报道;5、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等情况;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7、专项审计报告;8、广告宣传、推广及合作合同;9、销售合同、发票;10、活动照片、增值税申报表;11、相关数据报告;12、网页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部分获奖、证明文件;14、相关网页搜索结果;15、在先裁定、判决;16、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仲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8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研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诉讼服务、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解;仲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律滴滴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