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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98845号“路口卤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2: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181号
申请人:陈长龙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童宗环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58198845号“路口卤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45320号“老路口”商标、第65151357号“老路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老路口”作为申请人字号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老路口”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为自然人,其不具有商号权,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老路口”作为其关联企业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