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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67600号“金珏福珠宝JIN JUE FU JEWEL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0:29JEWEL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28号
申请人:许宗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65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0667600号“金珏福珠宝JIN JUE FU JEWEL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900821号“金钰福JINYUFU”商标、第28853480号“金钰福JINYUFU”商标、第34878636号“金钰福JINYUFU”商标、第7378981号“鑫钰福XINYUFU”商标、第41838426号“金钰福珠宝G•Y•F JEWELRY及图”商标、第41856264号“金钰福”商标、第44091579号“金钰福JINYUFU”商标、第45332095号“金钰福”商标、第46631266号“金钰福珠宝G•Y•F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钰福”是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九等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初审公告,说明其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处于善意申请,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授权情况;2、申请人经营资质、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经营资料;4、作品登记证书;5、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首饰盒、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戒指(首饰)、手表、手镯(首饰)、宝石、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九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是,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但是,原异议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联公司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的手表、珠宝首饰、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金珏福珠宝JIN JUE FU JEWELRY 商标 许宗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