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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1043号“QUALICU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8:1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斯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71043号“QUALICU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79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维生素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6871043号第5类“QUALICURE”商标在“1.维生素制剂;2.人用药;3.原料药;4.医药制剂;5.化学药物制剂;6.医用营养品;7.医用营养添加剂;8.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687104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2019年至今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事实,其使用的真实性不可否认。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理由不成立,且目的不当,其复审请求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档案;
2、产品图片;
3、买卖合同、发票、发票公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浙江天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4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药制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原料药”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江西天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24年01月21日 至 2034年01月20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1月19日至2022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原料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为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与案外主体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有发票在案佐证,合同及发票上显示具体交易商品为“维生素B6”,并在合同上体现商标标识“QUALICURE”,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名为“QUALICURE”的商标仅注册了一件,被申请人亦提交了证据2产品图片作为辅证,故可认定为系复审商标在“维生素B6”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鉴于“维生素B6”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在商品属性、成分、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复审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原料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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