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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5943号“力豹1号LIBAOKJ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8:24关于第62965943号“力豹1号LIBAOKJ1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52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营市振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62965943号“力豹1号LIBAOKJ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76842号“MOBIL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76846号“MOBIL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76847号“MOBIL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76850号“MOBIL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676843号“MOBIL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528201号“黑霸王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528840号“黑霸王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MOBIL 1”、“黑霸王 1”商标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翻译。三、被申请人名下共200件商标,远超正常经营所需,具有大量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法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充分知晓,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履行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了多件“XX霸王”、“XX1号”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年度报告摘页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销售信息等;
4、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报告、产品包装、促销单、户外广告照片等;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油石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八至十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八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力豹1号LIBAOKJ1号”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力豹1号LIBAOKJ1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十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十的抄袭、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力豹1号LIBAOKJ1号 商标 埃克森美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