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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78216号“康普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8: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15号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康普泰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45778216号“康普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85945号“康普”商标、第1399368号“COMMSCOPE”商标、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公司年报及部分翻译;
3.谷歌、百度翻译结果公证书;
4.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5.相关网络新闻报道、杂志期刊报道;
6.所获荣誉证据;
7.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8.申请人公司介绍、官网截图等;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功率计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通讯电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功率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康普泰及图 商标 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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