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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37446号“圣格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2: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49号
申请人: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欣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4837446号“圣格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38588号“圣洛威SLO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70935号“圣洛威SLO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2659号“圣洛威SLO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圣洛威SLOIVE”商标。三、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圣洛威SLOIVE”电器产品经销商,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2、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3、联盟商合同;4、拖运凭证;5、营销合同;6、发货图、货运单;7、广告合同、展会资料;8、卖场及宣传资料;9、网店销售资料;10、专卖店图片;11、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抄袭及模仿,理应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不具有明显恶意,显然不属于恶意抢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藏柜、空气调节装置、电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圣格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文字“圣洛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电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电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灯、冷藏柜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电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圣洛威”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藏柜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电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灯、冷藏柜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圣格威 商标 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