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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77745号“盛宝全球通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5: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2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麦盛宝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35277745号“盛宝全球通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0846号“全球通”商标、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全球通”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部分广告合同;4、2004-2012年开通全球通电话业务的受理单;5、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通报;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商号“盛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盛宝全球通”、“SAXO TRADER”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目前仍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获奖页面;2、相关排名、媒体报道;3、被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SAXO TRADER(盛宝全球通)平台页面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混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在线实时货币交易;银行服务;借助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子银行(互联网银行);海外市场有价证券期货交易;贸易清算(金融);资本投资服务;资本投资咨询;为投资人提供金融信息;资本投资基金的管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金融管理;不动产代理;艺术品估价;担保;典当”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第38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在电话业务等服务上经使用曾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电话业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盛宝全球通GO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