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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37984号“临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75号
申请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邵正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21637984号“临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72年,是国家工程机械行业的大型骨干企业。经过多年经营与宣传,申请人及“临工”、“SDLG(山东临工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987号“SDLG及图”商标、第1691307号“临工”商标、第1691308号“LINGONG”商标、第7016257号“LINGONG”商标、第7016263号“SDLG及图”商标、第11129390号“SDL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2009年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挖掘机、装载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同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必然知晓,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维权成功。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申请人简介及网站照片;
2、所获荣誉;
3、公益资料;
4、参展照片、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资料;
5、经济指标、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6、纳税证明;
7、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0月6日通过第181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中引证了第23294186号“临工 LONGGONG”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第7类挖掘机、装卸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临工”与引证商标二“临工”、引证商标三、四“LINGON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装载机、挖掘机、拖运设备(矿井用)、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临工”、“SDLG及图”等商标在“挖掘机、装卸设备”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临沂市,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二至四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临工”字号经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宣传在机械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临沂市,其将与申请人字号“临工”相同的汉字申请商标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临工 商标 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