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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88137号“摩尔食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88号
申请人:云南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马鞍山摩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2088137号“摩尔食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80641号“摩尔之恋”商标、第16416952号“摩尔之恋”商标、第21019452号“摩尔农庄及图”商标、第33859061号“摩尔小天才”商标、第33859068号“摩尔世界”商标(以下称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摩尔”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宣传和推广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必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信息资料;2、产品照片;3、相关证书资料;4、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信息;5、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6、各级领导对申请人企业参观指导的相关信息;7、在先案例资料;8、2011-2013年广告费、2009-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9、2015-2018年参加展会合同、现场照片;10、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分布图、销售合同;11、2011-2017年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享有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与其他在先权利不存在任何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亦未误导公众及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抄袭,并无主观恶意,亦不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淆,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在第30类巧克力酱、速溶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摩尔食品”与引证商标一及二“摩尔之恋”、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摩尔农庄”、引证商标四“摩尔小天才”、引证商标五“摩尔世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速溶茶、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摩尔食品 商标 云南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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