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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39552号“深海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6: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52号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浙江柏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普睿益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9439552号“深海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8164668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45189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三、“自嗨锅”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自嗨锅”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2、相关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4、申请人媒体报道;5、申请人商标信息;6、宣传合同公证书;7、所获荣誉及获奖证明;8、相关案件行政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在中国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并未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也没有损害市场秩序,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30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深海锅 商标 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