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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04540号“任小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6: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5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华聚科技(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58204540号“任小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950727号“任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会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任爽”品牌部分产品、宣传海报和生产流程照片;
2、申请人“任爽”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授权书;
3、申请人“任爽”品牌产品线上店铺和订单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黄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任小爽”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任小爽 商标 宁夏全通枸杞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